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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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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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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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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第6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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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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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法》第6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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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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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35条 |
|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
《水土保持法》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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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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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第3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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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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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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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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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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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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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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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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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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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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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5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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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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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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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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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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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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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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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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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5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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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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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51条 |
| (十六)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
《煤炭法》第67条 |
|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
《安全生产法》第94条 |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矿山安全法》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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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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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第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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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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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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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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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