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市房管局 > 工作动态 > 政务动态
关于开展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度资质检查的通知
责任部门: 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0-07-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索取号: J00450-10-2010-0006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文件编号:
   

 

关于开展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度资质检查的通知
 
各县(区)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按照省、市创新创业服务年活动安排,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第248号令及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度的开发资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经省建设厅审批、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含暂定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检查内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开发业绩、经营行为、资质资格、从业情况、管理措施和成本公示等内容进行检查。
具体要求:
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否达到了合格标准,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是否合格。二级开发企业工程验收是否达到了10%的优良工程,三、四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其合格率是否达到了100%,有无反映存在质量问题。
2、安全生产。是否发生安全事故、出现过质量问题。
3、经营行为。
(1)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进行(如:间距、高度、容积率、绿化率等),配套设施建设是否同步进行。查验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2)是否使用统一的规范性合同;销售部是否公示了开发成本、预售方案等。
(3)商品房广告是否规范,是否有销售面积“短斤少两”情况;
(4)是否有转借开发资质和挂靠开发资质的现象;
(5)是否给所有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6)是否填写并及时验核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7)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及时维修(看双方签字的维修单);
(8)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住房销售管理的通知》(萍房发[2010]13号)文件情况。
(9)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件情况。
4、开发业绩。凡成立两年以上的开发企业其年度竣工面积应达到:一级企业10万平方米,二级企业5万平方米,三级企业3万平方米,四级企业1万平方米。查验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书》(原件)
5、从业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二级企业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3人;三级企业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四级企业(含暂定级)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资格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企业经理、部门经理、质检员、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具有上岗证。
查验资料:《企业职工花名册》、《企业员工工资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6、资金要求。一级企业5000万元,二级企业2000万元,三级企业1000万元,四级企业(含暂定级企业)800万元。
查验资料:《营业执照》、近期审计报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原件。
7、内部管理。是否已建立了制定及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并且张榜公布。
三、检查方法
采取自查、资料送检和抽检的方式进行。
四、检查时间安排:
1、自查时间:2010年6月1日—6月10日
①写好自查报告;
②填写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检查申报表”(一式两份);
③准备好文件中要求的资料。
2、送检时间:
二级开发企业:6月11日;三级企业:6月12日——6月16日;四级和暂定企业6月17日——6月20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时将所有备检原始材料送市房管局市场管理科。(富丽大厦九楼)
3、抽检时间:2010年6月21日起,以电话形式通知受检单位。
五、检查要求
1、各受检企业必须对年度资质检查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准备,认真自查,要指定一名负责人专门负责,完善好各种资料等。
2、各受检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送检,逾期不送检的单位,则视为不合格单位。今后涉及到换证、转证定级、升级等均不予受理。
3、对近两、三年来开发业绩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将按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予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4、县(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各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以文件形式报市房管局。
5、资质检查结果将在《萍乡日报》和《萍乡房地产信息网》上公布。
联系人:刘成
联系电话:6868620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